【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并無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明確規定,量刑建議尚未形成統一的操作程序,各地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做法不一。對此,本文將嘗試通過論述量刑建議權的性質,需求其法理依據,進而對如何構建量刑建議權運行機制作進一步的探討,希望對檢察機關統一、規范行使量刑建議權有所裨益。
【關鍵詞】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權權力 公訴權
量刑建議是一項有多方主體參與量刑過程的互動機制,包括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量刑建議,而在此過程中,雙方均享有相應的量刑建議權。本文僅就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及其量刑建議權(以下分別簡稱“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權”)展開論述。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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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的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對量刑建議的概念,表述不一。在科學地界定量刑建議的概念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分析量刑的本義。量刑包含動態和靜態兩方面的表現形式,從動態方面而言,量刑是指法院根據具體刑事案件的事實情況,在定罪的基礎上,權衡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決定對犯罪人是否適用刑罰、適用何種刑罰、如何適用刑罰的審判活動的過程;從靜態方面而言,量刑則是指法院進行上述審判活動后得出的最終結論。我們通常所說的量刑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即是使用動態意義上的量刑概念;而我們常說的量刑畸重畸輕,則是對靜態意義上的量刑評價。
與量刑的雙面性態勢相對應,有關量刑建議的各種表述也存在以下兩種類型:一是“意見要求說”,持該種觀點的占絕大多數,他們從靜態的角度闡述量刑建議的概念,認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就被告人的量刑問題向法院提出的具體意見;二是“訴訟活動說”,持該種觀點的從動態的方面揭示量刑建議的含義,他們認為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就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議的訴訟活動。由此可見,量刑建議也包括靜態和動態兩個層面的內容,但是,這兩個層面有著質的區別,前者僅從量刑建議的字面意義對其形式做了解釋和說明,而后者更側重于從刑事訴訟程序的角度揭示量刑建議的實質所在。量刑建議的具體意見,即量刑建議的靜態形式最終能否實現,關鍵還在于此前提出量刑意見的訴訟過程,即量刑建議的動態形式能否順利進行。因而,量刑建議更重要地體現于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如何實施的動態過程。
據此,筆者認為,量刑建議是指檢察機關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量刑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的一種訴訟活動。
?。ǘ┝啃探ㄗh權
量刑建議權本應指檢察機關享有的作出量刑建議行為的訴訟權力。然而,量刑建議權之“權”是“權力”還是“權利”,卻存有爭議。檢察學界傾向于將其認為是“權力”,理由主要在于: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應有之義,行使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機關(檢察機關)。“權利說”觀點則認為,我國目前并沒有將量刑建議權作為一項明確的權力寫入法律規定之中,實踐中也只是有的檢察機關行使,有的沒有行使,而且量刑建議只是向法院提出有關量刑的建議性意見,該意見一般不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因而量刑建議權是“權利”而非“權力”。
“權利說”不無道理,長期以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一般比較注重定性的準確性,在法庭上僅就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及其所觸犯的刑法條款進行指控,對于量刑的準確性則有所忽略,主要表現為:通常不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或者僅就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提出籠統的建議;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內,就不會嚴格追究其是否偏重偏輕;對是否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分,公訴人一般也不主動發表意見,只有在辯護人提出而公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才會發表反駁的意見。司法實踐似乎也為“權利說”奠定了事實理據。
但上述現狀同時表明,檢察機關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著量刑建議權(只不過提出的建議不太明確、不太具體,適用的范圍相當有限),但是,法律對此還沒有具體的規定或明確的授權,且在司法實踐中并未統一實行,量刑建議權尚不具備作為“權力”應有的屬性。換句話說,現階段的量刑建議權仍不是一項完整意義上的“權力”,它僅僅只是檢察機關一項可行使可不行使的“權利”。將量刑建議權從實然狀態下的“權利”現狀轉化為應然狀態下的“權力”本質,正是量刑建議改革的方向,也是我們再議量刑建議權的意義所在。
二、量刑建議權與相關權力的關系
?。ㄒ唬┝啃探ㄗh權與公訴權的關系
公訴權的本義中是否包含量刑建議權?理論界對此爭論不休。有觀點認為,從我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公訴權包括決定起訴權、提起公訴權、出庭支持公訴權、決定不起訴權和抗訴權五項內容,其中并不包括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僅僅只是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者出庭支持公訴的過程中形成的一項附隨權能,因而量刑建議權不是公訴權的應有之義。另有觀點認為,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與定罪建議權共同構成完整的公訴權,定罪建議權與量刑建議權的目的都是為了使犯罪行為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兩者只是在分工上有所區別,前者從事實上揭露、證實犯罪,后者則在前者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犯罪行為人應當承受的刑事處罰。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實質上并不矛盾,因為兩者對公訴權的范疇界定不一,第一種觀點是從廣義的公訴權概念上展開的論述,而第二種觀點則是在狹義的公訴權層面上進行的闡述。狹義上的公訴權,是指檢察官代表國家和公共利益請求審判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定的訴訟權力。其本質就是刑罰請求權,即求刑權,包括定罪建議權和量刑建議權兩個方面,與立法機關的制刑權、審判機關的量刑權和行政機關的行刑權相對應,共同構成我國的刑罰權,而其中的量刑建議權正是銜接公訴權與刑罰權之間的連接點。在訴訟理論上,刑罰請求權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具體求刑權,即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或出庭支持公訴時,具體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應當科處何種刑罰及具體刑期;一種是抽象求刑權,即檢察官僅請求法院為適當的定罪、量刑,至于刑罰的種類和刑期,則不具體表示意見。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檢察機關行使的公訴權多為抽象求刑權,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認量刑建議權是狹義公訴權的應有之義。 [page]
?。ǘ┝啃探ㄗh權與法律監督權的關系
我國的檢察理論一直將公訴權視為法律監督權派生出來的訴訟權力,或者認為公訴權是法律監督權的內涵之一,而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不可分割的權能之一,據此,將量刑建議權也納入法律監督權之中,進而將其視為是對法院量刑的事前監督的新途徑。事實上,量刑建議權并不屬于法律監督權的范疇。首先,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形態,前者的內部構造和運作機制呈現出上下性和單向性的特征,而后者表現為對等性和雙向性,兩者具有明顯的差異,不存在包容關系,量刑建議權自然也不被包容于法律監督權當中。其次,從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方式來看,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方式主要是發現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提出糾正意見,或發現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起抗訴,其中并不包括量刑建議權的行使。最后,從法律監督權的強制性特點出發,法律監督權的行使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和實體效果,但量刑建議權與公訴權一樣,不具有實體裁判權能,不可能要求法院必須作出與量刑建議同樣的判決結果,僅僅制約了法院的量刑裁判。
量刑建議權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監督權,但實際上也發揮著無形的監督功能,制約著法院的量刑裁判。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中,量刑是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封閉、獨立進行的一項裁判活動,控辯雙方沒有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及展開相關的辯論,基本上不能參與和了解量刑的過程、預測量刑的結果,更無法對量刑過程進行有效的監督。整個量刑過程缺乏透明度、公開性和可預測性,這是不爭的事實。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從某種程度上說,相當于增設了一個公開的量刑聽證環節,給予控辯雙方發表量刑意見并就此進行辯論的機會,從而打破法官暗箱操作的模式,從程序上保障量刑的公正。
?。ㄈ┝啃探ㄗh權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關系
毋庸置疑,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中,法官自由裁量權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主要表現為:一是我國刑法所設置的法定量刑幅度相當大,如一般情形下的搶劫罪量刑幅度為3-10年有期徒刑,刑法本身已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二是法定量刑情節的認定被不斷地放寬標準,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場等候處理的,一般都被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三是“可以”情節在實際操作中基本上被掌控為“應當”情節,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通常被選擇為“減輕處罰”;四是有些罪名的量刑檔次標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量刑檔次也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節嚴重”沒有法定標準。
量刑建議權作為制約法官自由裁量權擴張的有效方式應運而生,卻被冠以“檢察機關越俎代庖”之名。事實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與審判機關的量刑裁判權雖然都涉及量刑,但它們是在不同的訴訟環節中分別由擔當不同職責的國家機關行使著的兩種截然不同的權力,量刑建議權只是檢察機關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量刑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的一種請求權,不具有最終結論性,與之相對應,由法官專門享有的量刑裁量權才具有終局性,法官在或接受或否定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的情況下對被告人的行為及其責任作出自己的判斷和評價,正如檢察機關提出的定罪建議不會侵犯法官的定罪裁判權一樣,量刑建議權的存在和行使也不會侵犯量刑裁判權。相反,適當的量刑建議,不僅可以促使法官在判決時更加審慎,而且如上所述,可以增設一道公開的量刑聽證環節,使量刑過程置于一個相對透明的程序中,制約法官不斷擴張的自由裁量權,為法官作出正確的裁量提供有價值的參考。與此同時,適當的量刑建議,還可以為檢察機關最終評判法院判決結果中量刑是否畸輕畸重提供一個權衡的標準,從而促進抗訴權的正確行使。
三、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法理依據
關于檢察機關能否在公訴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議權的問題,一直存有爭論,而爭議的根源在于現行的法律沒有對量刑建議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的確,這也是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改革的瓶頸所在,但是,法律是相對滯后的,新生的事物總是需要經歷產生、發展的過程然后再為法律所吸納,我們不能因此而阻止量刑建議改革前進的步伐?,F階段,量刑建議權雖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但有相關的法理依據可以追尋。
?。ㄒ唬┝啃探ㄗh權符合憲法和法律精神
根據我國《憲法》第131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享有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權力,公訴權是檢察權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而量刑建議權又是公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實質上是其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一個具體表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1條、第331條的規定進一步將其明確于刑事訴訟活動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換句話說,公訴人在法庭審理中根據案情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發表自己的意見,即行使量刑建議權并不違背刑訴法的規定。以上是量刑建議權最根本的法律依托。
此外,在一些司法解釋中也有相關的規定。比如,《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中規定,公訴意見書的撰寫應當包括對被告人量刑問題上的檢察認定和訴訟意見【1】,即要求公訴意見書中必須有具體的量刑建議。又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規定》中指出:在法庭上,對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建議法院適用緩刑”即是一種具體的量刑建議。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7條第4項規定“控辯雙方對此類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將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一般來說,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控辯雙方對定罪沒有太大的分歧意見,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中心任務就是對量刑發表意見。上述司法解釋進一步表明,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尚未對量刑建議權作出直接的規定,但司法機關已根據司法實務的需要在法律認可的范圍內進行了一些嘗試性的改革和創新,以填補法律的真空地帶,并將其逐步納入刑事規范的調整范圍。 [page]
?。ǘ┝啃探ㄗh權符合訴訟原理
法學理論上將訴訟區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盡管三者解決的實體問題和依據的實體法律有所不同,但在庭審模式中都凸顯出“三角形訴訟結構”的共同特征——控告者與審判者分離,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1條都將“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規定為原告起訴必備的條件之一,其中的訴訟請求既包括要求法院確認被告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請求,又包括要求法院對被告進行具體制裁的內容。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啟動審判程序的檢察機關實質充當著訴訟中“原告”的角色,因而,檢察機關在執行其“原告”職能時,除了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請求之外,還應就被告人應處的刑罰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議,這樣才構成一個完整的訴訟請求。否則,法官在沒有控訴方明確的量刑請求的情況下,主動裁判被告人負某種刑事責任,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其應有的消極、被動的立場,違背控審分離的原則。
而且,如果檢察機關能夠一改以往的做法——或者對量刑問題一帶而過,或者僅就法定的從輕、減輕、從重、量刑情節發表概括性意見,在法庭上對與被告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量刑問題發表較為具體的量刑建議和理由,那么辯方就能夠有針對性地對控方的量刑意見進行反駁和辯解,如此一來,雙方就此展開辯論,形成交鋒,在量刑環節上展示控辯雙方的對抗性,這樣可以令法官在充分聽取雙方量刑意見的基礎上作出適當的量刑裁判。
?。ㄈ┝啃探ㄗh權符合訴訟效率價值
一份有罪的刑事判決,其內容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如果控辯雙方都對罪名的認定沒有異議,那么他們更為關心的就是判處刑罰的問題了,這一點尤其為被告人所關注。刑事案件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最為關心的也是法律對其將處以什么樣的刑罰,審訊時,犯罪嫌疑人通常會向經辦人員詢問這樣的問題“像我這樣的案子,會被判多少年”。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控方如果認為法院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采信證據或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的,有權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而被告人對量刑結果不服的,也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并且該上訴權受法律保護,不得以任何借口被剝奪。如前所述,如果檢察機關在法庭上就已明確提出量刑建議,從而引起控辯雙方對量刑的各種事實和情節以及刑期展開激烈的辯論,通過辯論,雙方會對自己的觀點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形成大致的預測,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應受到的處罰也心知肚明,繼而對法官在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所作出的判決也比較容易接受,避免因判決結果與自己的期望值相差甚遠而引起的抗訴或上訴情形。從這個角度上講,量刑建議、量刑辯論及其所引起的法官說明理由的判決,可以將大部分控方或者辯方不服量刑結果的刑事案件消化在第一審階段,減少不必要的抗訴或上訴,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同時,檢察機關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議并與辯護人產生爭論后,法官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對于量刑問題的意見和證據后,可以獲取更為豐富的案件信息,所作出的判決也就更趨近于事實真相,更符合公平正義,也有利于法官提高作出正確判決的效率。
四、構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機制的設想
?。ㄒ唬┟鞔_量刑建議權的法律地位
為確保公訴權的完整行使和量刑建議的有效性,筆者建議首先應在法律上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作如下的修改:(1)建議將第160條修改為“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事實及刑罰適用問題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確認公訴人在法庭辯論階段就案件的量刑問題發表意見的權力;(2)建議將第137條第1項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與刑罰適用有關的情節是否清楚”,增設檢察院關于量刑事實依據的查明義務,為提出量刑建議奠定充分的證據和事實基礎;(3)建議將第129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已經查清……”,強化偵查人員對量刑事實證據的收集意識,為審查起訴、法庭審理提供全面的事實證據材料。
?。ǘ┲贫ǘ喟l案件類型的量刑建議參考
為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提供明確的指向,統一、規范檢察機關內部的量刑建議,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可采性,筆者建議在改革的探索階段,可以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先篩選出本地區發案率較高的案件類型,如搶劫、搶奪、盜竊等,依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該類罪規定的量刑幅度,對同類案件的判例進行對比分析,摸索出其中的量刑規律,考慮犯罪主客觀方面的各種情形,以犯罪手段、涉案數額等與量刑有密切關聯的情節為量化標準,從中歸納、細化量刑的相對幅度,制定相關的量刑建議參考。比如,對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案例進行分析,比較相似的情節,分別統計出法院對沒有任何從重、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對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被告人等三種具體情形的判決結果,以此作為參照。待這類標準不斷完善后,由市級或省級檢察機關聯合法院,在充分積累判例、總結辦案經驗的基礎上共同研究制定量刑規則,指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審判機關的量刑裁決。
?。ㄈ┫薅啃探ㄗh案件的范圍
從理論上說,量刑建議權是與定罪請求權相關聯的權力,量刑建議適用的案件范圍理應是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所有案件,但在改革試行階段,筆者認為,應以穩妥漸進為原則,限定量刑建議案件的范圍,可先在適用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中試行,待制度完善后再進一步推廣到普通程序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有人認為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議,因為這類案件的量刑幅度本身比較窄,量刑畸重畸輕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如果再花時間和精力去找尋量刑建議的依據,則有悖適用該程序的初衷。上述觀點不無道理,簡易程序適用于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法官的量刑幅度有限,但是,也正是該類案件,法官往往可能對其宣告緩刑。因而,對簡易程序中可以適用緩刑的案件,檢察機關應提出量刑建議。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雙方對定罪沒有分歧,爭議的關鍵問題就是量刑,因而,在該類案件中,檢察機關應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這類特殊案件,對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檢察機關也應提出量刑意見,建議法院適用緩刑,這一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規定》中已作出明確的規定。 [page]
?。ㄋ模┐_定量刑建議的種類和幅度
根據具體內容的不同,量刑建議可以區分為概括性、相對確定性和絕對確定性三類。概括性量刑建議是指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給予概括的量刑建議,通常是直接適用刑法的某一條款,這種類型的量刑建議幅度最大,也是我們目前在司法實務中最為常見的。相對確定性量刑建議則是指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給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內的一個進一步相對幅度的量刑建議,如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內,提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絕對確定性量刑建議即指對于被告人刑罰的適用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直接確定的量刑建議,如適用死刑、緩刑等。一般說來,上述三類量刑建議中,概括性量刑建議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量刑建議,但鑒于在現階段暫不主張將相對確定性或確定性量刑建議適用于普通程序案件中,因而該類量刑建議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我們應一如既往地在起訴書中采用這種方式。絕對確定性量刑建議則因過于具體而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但如上所述,對簡易程序案件提出適用緩刑的,實際上即是提出確定性量刑建議。至于相對確定性量刑建議,“相對”亦有一定的幅度,考慮到法官與檢察官對量刑的認識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將該幅度規范在兩年的跨度之內,既有一定的彈性,又能找到平衡點,也有利于作為比照判斷法院量刑是否適當。因而,檢察機關應視案件情況選擇使用具體的量刑建議種類。
?。ㄎ澹┙y一量刑建議權的行使方式
行使量刑建議權的方式,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書面形式為主,口頭形式為輔,書面形式包括在起訴書中一并提出和以起訴書以外的法律文書提出兩種。與上述量刑建議的種類相對,可以分別采用不同的行使方式。對概括性量刑建議,可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之后一并寫明量刑適用的有關條款。對相對確定性和絕對確定性量刑建議,則以起訴書以外的法律文書提出,同時將該法律文書統一為“量刑建議書”,其制作應由首部、案由、被告人基本情況、量刑建議和尾部五部分組成,其中量刑建議部分具體包括以下內容:定罪的法律條款、法定從重或加重處罰的依據、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形,以及由此而得出的裁量刑罰的建議。只有在庭審過程中出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必要修正先前的量刑建議時,才以口頭形式作出補充,待庭后再移交書面的量刑建議。
?。┮幏读啃探ㄗh的行使階段
關于量刑建議應在哪個訴訟階段提出,是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提出,還是在庭審辯論階段中提出的問題,存有不同的見解。有人主張量刑建議權應當在法庭辯論階段行使,主要理由是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量刑情節只有經過舉證質證后才被查清,在法庭調查結束后提出量刑建議才有事實根據。筆者則認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應當在審查起訴階段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時行使,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從量刑建議權的性質上看,量刑建議權與定罪請求權都是公訴權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并行使可以保持公訴權的完整性,從而構成一項完整的訴的指控;其二,從我國現行的訴訟機制上看,對被告人的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是一體的,檢察機關不能擅自將其分割為定罪與量刑兩個程序;其三,從對抗性的刑事訴訟原理上看,無論控方的定罪證據還是量刑證據,都必須給予辯方一定的質證和抗辯準備時間;其四,從量刑建議的內部邏輯上看,檢察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刑罰意見,都基于一定的量刑事實和證據,而這些事實和證據一般在決定提起公訴之時已經查清,因而在這一階段提出量刑建議亦有事實基礎。當然,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對量刑建議確有修正必要的,公訴人可當庭口頭補充或更正,待庭審后再提交新的量刑建議書供合議庭判決時參考。
?。ㄆ撸┨岢隽啃探ㄗh的主體
提出量刑建議的主體,是指在實際操作中,由誰來提出量刑建議。對此,我們應結合現行的公訴體制來界定。隨著基層檢察院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進一步落實和深化,當前,已賦予主訴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一定的權限,其中包括對部分案件決定提起公訴的權力。相應地,也應賦予主訴檢察官一般的量刑建議權,只有建議“免于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等情形,以及對自偵案件等特殊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議,才須提交科長、主管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
?。ò耍┌l揮量刑建議的法律約束力
現階段,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致使量刑建議的法律效力處于尷尬的境地,法院判決如果不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或者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相差甚遠,此時檢察機關是否因沒有法律依據而束手無策?筆者認為,量刑建議權的法律效力雖有待明確,但在司法實務中,量刑建議仍可發揮其應有的法律約束力:一方面,根據判決說理性的要求與規定,法院在不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時,必須在判決書中作出具體的說明,如同其改變或否定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一樣,需要合法合理的理由;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判決進行審查后,發現量刑建議不被采納的依據不成立,又符合抗訴條件的,可依法提起抗訴,不符合抗訴條件的,則可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注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編:《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頁。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許曉君